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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如何管理?住建局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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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2-09 18:12来源:漳州政府网

【编者注:为了向网友提供更多更丰富的资讯,本网将转载、转发部分回顾性资讯,相关资讯的发布时间、所述事件时间,请网友留意。注:本文发布于2020年4月。



  

为继续做好市区住房保障工作,保证住房保障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切实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我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近几年实际,对市政府2015年4月出台实施的三份文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市直有关单位及芗城区、龙文区政府等部门意见,现将结合各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形成的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2、3)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

  1.电子邮箱:zfbzk@zzcia.com。

  2.通信地址:漳州市胜利东路15号1楼住房保障科,邮编:363000。

  3.联系电话(传真):2995737,联系人:小何。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


  附件:

  1.《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9日


附1:《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解决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规范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开发建设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建住〔2014〕19号)、《福建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的通知》(闽保障房〔2014〕6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闽发改服价〔2019〕3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竞房价、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确定年度建设计划,提出套型面积标准要求,并对各县(市、区)、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税务、人社、人民银行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账户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依托省民政厅系统进行核查比对的,应确保在《福建省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负责做好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及用地供应。

  公安、市场监督、税务、人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规划选址,在符合土地利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七条开发企业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住建局委托有资产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提请市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新就业大专及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但须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

  (二)中等收入(财产)家庭标准(家庭按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倍,家庭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倍认定;个人按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认定)。

  (三)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五条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予保障。

  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无房是指申请个人或家庭没有私有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或个人可按规定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须承诺在限价商品住房移交前退出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承租期间租金按原租金标准缴交),并在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后三个月内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指在上一个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机动车或拥有一辆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但纳入财产计算。该机动车价值以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或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认定;若无上述保险情况的,以购车金额认定。

  第十九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夫妻双方填写书面诚信承诺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填写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财产)情况。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再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住房、店面、车库、写字楼、银行存款、经商办企业、保险、证券、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情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年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就业单位的由个人出具年收入状况具结书;

  (五)19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户口本体现农村户籍的,无需提供材料,户口本未体现农村户籍的,需提供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税务、人社、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市场监督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人社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应协调各银行等机构提供相关银行存款信息。各相关部门核查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七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信息上报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限价商品住房为有限产权,购房人为申请人及其配偶。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人及其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并注记以下内容:

  (一)本房产为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二)自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自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不予办理取得其他房屋的相关手续。确需转让的,购房人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限价商品住房原销售价格回购,装修不予补偿;回购后,该房屋仍为限价商品住房。

  购房人自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满5年可将所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若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性质属划拨用地的,购房人需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其中的公职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已纳入限价商品住房范畴的与拆迁对接政策性安置住房。政策性安置住房项目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在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拆迁安置、征收补偿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实际对当地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等工作,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5年4月 10日发布的《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漳政综〔2015〕47号)同时废止。

附2:《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就业职工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问题,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1416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闽价服〔2017〕30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芗城区、龙文区行政区划范围,适用于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区、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除专门明确外均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各县(市、区)、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税务、社、人民银行等部门核查户籍、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账户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依托民政厅系统进行核查比对的,确保在《福建省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规定2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负责做好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及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

公安、市场监督、税务、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的补充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五)从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安排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或经市政府同意异地配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五)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将配建面积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土地出让合同;市住建局应按市政府要求,与土地受让人签定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书。

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税收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优惠,按财政、税务、发改等有权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准入条件: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2.低收入家庭(具体按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人均财产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认定);

3.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认定);

4.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1.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2.低收入(具体按年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财产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认定);

3.无房;

4.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和持有二级以上残疾证残疾人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不含廉租住房)准入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标准(具体按家庭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家庭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2倍认定);

3、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1、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个人标准(具体按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认定);

   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2、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无房。

  (三)新调入市、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一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市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

  (四)具备一定条件的在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

1、在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芗城、龙文区所辖区域内稳定就业的非芗城、龙文区户籍人口的人员。

2、申请条件:

在市区有稳定就业单位、签定固定劳动合同且连续缴交社会保险5年以上;

已在市区办理暂住证(居住证);

在市区无房(含住宅和非住宅);

家庭申请的,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2倍;个人申请的,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全资或合资工商注册公司、企业的。

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就业单位应先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集中向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5、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与承租人、就业单位共同签定租赁合同。就业单位应督促承租人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缴交租金和相关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就业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若承租人违反租赁管理相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芗城区、龙文区政府及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房源供应比例,适当放宽申请条件、扩大保障范围,确定租赁管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十五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夫妻双方填写书面诚信承诺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填写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财产)情况。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再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住房、店面、车库、写字楼、银行存款、经商办企业、保险、证券、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情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年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就业单位的由个人出具年收入状况具结书

  (五)19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户口本体现农村户籍的,无需提供材料,户口本未体现农村户籍的,需提供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材料;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社、人民银行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车辆登记核查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人社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应协调各银行等机构提供相关银行存款信息。各相关部门核查的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核事项

(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未如实申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情况的,取消当年度申请资格,次年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三)家庭人数的确定。

1.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在籍学生可计入家庭人数。

3.廉租住房保障人数确定,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计入保障人数,但在计算人均住房、收入(财产)予以平均计算;未婚成年子女为户籍仍符合条件的在校生或低保、残疾人,可计入保障人数;

  (四)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五)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七)申请家庭填报的有关收入(财产)等数据,与相关证明(含工资收入存折等)不一致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八)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申请的,应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总体上以40~50平方米为主,多层的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的控制在66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在下一轮摇号之前,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无论是否变化,均应主动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主动说明的,视同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   低保、残疾、优抚对象、计生特殊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配租。符合保障条件实物配租的具体轮候顺序为:城镇“三无人员”或低保残疾家庭;低保家庭;残疾、优抚对象、计生特殊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庭;其他家庭。相同困难程度的家庭按申请批次先后确定轮候顺序,相同困难程度且相同申请批次的家庭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

第二十四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定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   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缴交每平方米5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廉租住房承租户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申请减免租金的承租户予以免缴);该保证金在承租人不再租赁该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退还。若承租人在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有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该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缴的租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控制面积内租金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按照市区同等结构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发改、住建、财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保障对象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唯一住房,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相应类别申请减免租金:

(一) 租金全免类别:

1、属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属社会救济孤儿、年满60岁以上孤寡老人的家庭;

3、属重度残疾(一级残疾、二级残疾)及残疾军人的家庭;

4、属烈属的家庭;

5、属身患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含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5类重大疾病人员的家庭;

6、原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过世,未缴齐租金,又确实无法追缴的家庭。

(二)租金减半类别:

中度残疾(三级残疾)、轻度残疾(四级及四级以下等级残疾)的家庭。

申请减免租金,应当由承租人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填写《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可向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物业公司同意后,可在所居住小区安排服务事项冲抵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货币补贴

第三十 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取得实物配租且在本市范围内已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可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一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家庭保障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补贴系数。

三十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一) 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照15平方米计算

(二) 家庭人口数按保障对象资格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申请为单身居民的,按1.4人算。

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三十 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补贴标准,具体由芗城区、龙文区住建、发改、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财政能力、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每平米租赁补贴标准,并将确定的每平米租赁补贴标准报市财政局、发改委、住建局。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三十 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补贴系数,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 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补贴系数为1.3。

(二) 不属于本条的保障对象,但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市区公布的人均低收入标准的,补贴系数为1.0。

(三)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市区公布的人均低收入标准,超出部分在40%以下(40%),补贴系数为0.8。

(四)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市区公布的人均低收入标准40%以上(不含40%),补贴系数为0.6。

第三十五条经核定,申请人家庭月可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大于申请人家庭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额的,按其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核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六条申请货币补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备案合同。

(三)本人及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家庭属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区住建局应及时符合规定的家庭名单(包含申请、家庭人数、月发放金额、年发放金额等信息)报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根据区住建局提供的家庭名单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季度或按年度及时发放。

货币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赁住房   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主动向区住建局申报;申请人未及时申报的,区住建局可根据举报线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可领取补贴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送区民政局重新签订货币补贴补充协议或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区住建局应当及时将补贴发放结果报市住建局。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九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只能用于承租人及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转借、转租、从事经营活动等。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

第四十一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已安排配租但放弃配租资格的家庭,三年内不再安排;经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承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属三无人员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保障政策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   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六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四十七   住房保障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九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

第五十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实际对当地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第五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分配、发放补贴申请受理审核分配等工作,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漳政综〔2015〕48号)同时废止。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该保障性住房的有限产权,自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芗城区、龙文区行政区划范围,适用于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税务、统计、审计和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区民政、区房改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六条市住建局牵头,会同芗城区政府、龙文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保障性住房居住状况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市住建局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保障性住房所在项目(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市住建局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有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从事经营性活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的,应及时告知市住建局,配合市住建局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

  第七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后,自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满五年,购房人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市场指导价以本《办法》印发时当地政府公布的用于税务部门二手房交易基准价格计税依据的存量房屋交易基础价格为准)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面积内房款单价差价的80%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享受保障面积*(市场指导价-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面积内房款单价)*80%。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回购,装修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出国定居或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而申报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回购,装修不予补偿。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购房合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登记证的,一并提供)、购房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取得完全产权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取得完全产权的,根据第七条规定,确定购房人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标准一次性补交价款,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局进行收缴,通过非税收缴系统缴入国库。因套型原因,购房人原已按市场价购买的超出规定控制标准面积部分不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该部分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市住建局根据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已收款票据,出具“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

  (三)购房人凭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完全产权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漳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为市政府指定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单位。具体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属登记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不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转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执行回购。

  (三)市住房保障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已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结清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四)市住房保障中心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请市财政局拨付回购资金。

(五)市住房保障中心回购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省有权部门相关减免政策执行;符合契税和印花税免税条件的,可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住房保障中心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名下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收件后,市住房保障中心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购房人。

  (六)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支付回购房款后,书面报请市住建局为原购房人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

  (七)回购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优先用于老旧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转移、安置,土地使用权仍为“划拨”取得。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的直管公房租金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等业务。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权属登记、交易、抵押等手续;如确需取得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完全产权或申请政府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再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必须申请政府回购,并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房屋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满5年的,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保障性住房的完全产权。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收到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或市住建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由政府回购后,购房人在购买其他住房时,按没有购买该套保障性住房办理个人公积金或银行贷款、房产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离婚,且将保障性住房归属其中一方并经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的,另一方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需要,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而将其子、女等增补为共有产权人的,可由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增补的共有产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名下,转移登记后,原增补的共有产权人视为未购该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及其配偶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主动向市住建局申报对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权属可按规定办理至其合法继承人名下,但该继承人在市区无房,继承后,继承人及配偶视为已购保障性住房;其合法继承人不符合条件的,该房屋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回购,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对于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整改的,作出回购决定。对闲置、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市住建局作出回购决定。回购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回购,装修不予补偿。

  从回购完成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住建局可将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的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负责追回房屋。市住建局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购房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市住建局追回房屋的,市住建局应限令该购房人1个月内搬离,追回该房屋、退回购房款。退回价格按照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回购,装修不予补偿。购房人不配合的,市住建局可依法申请追回。

  第二十一条市住建局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实际对当地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确定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标准或回购价格标准的,仍按《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漳政综〔2015〕4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漳政综〔2015〕49号)同时废止。



来源:漳州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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